各乡镇人民政府,各农林牧场,县直各单位、各部门:
《温宿县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暂行)》等六项制度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三月八日
温宿县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温宿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法治化建设,更加有效地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政府行为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加快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自治区人民政府《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阿克苏地区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暂行)》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温宿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本办法所称的机关,是指县、乡(镇)场(含其派出机关)、及工作部门(含其派出机构)、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机关,包括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或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公开,是指向行政机关内部以外的社会公开。
第三条在温宿县行政区域内,各乡(镇)场、县直各单位、各垂管单位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以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为根本任务。
第五条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自治区、地区有关规定,并坚持主动公开、及时准确、协调一致、公正公平、便民利民的原则。政府信息公开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突出重点,切合实际,稳步实施,做到与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制建设的要求相适应。
第六条信息公开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主管部门负责,行政机关实施,社会广泛参与,行政监察机关监督检查的工作机制。
行政机关应当切实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顺利推进提供经费、设施、人力等方面的保障,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与其他各项工作统一研究、统一部署、统一推进。
第七条行政机关应当分层次、多形式培育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示范单位,发挥典型示范作用。支持示范单位的创新实践,提升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整体水平;在少数民族聚居区域,积极推进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为少数民族群众及时、准确、全面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应当对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八条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部署、规划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和形式,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各乡(镇)场、县直各单位、各垂管单位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县直各单位、各垂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制度,规范和完善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程序、形式和监督保障措施,组织开展本单位、本系统全面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各乡(镇)场在县人民政府领导下,健全制度,完善措施,组织开展本乡(镇)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九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为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履行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县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职责。
行政机关行政办公室、党政办公室具体负责本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要将机构名称、办公地址、主要工作人员、办公时间、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向社会公开,并报电子政务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行政机关指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具体承办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三)及时维护和更新本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四)每月1-3日、15-17日向档案局和图书馆上报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编制目录和相应原式文件资料(纸质版、电子版)及工作小结;
(五)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草拟和报备;
(六)会同有关部门对本机关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七)每天向电子政务管理办公室至少上报2篇工作动态信息,包括文字动态和图片动态。
(八)按档案标准,做好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档案;
(九)本机关规定的其他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档案局、图书馆履行下列职责:
(一)做好政府信息公开查阅点建设,负责面向公众、法人提供行政机关的公开信息查阅服务。
(二)将政府信息公开查阅服务纳入工作职责,列入工作考核范围,明确分管领导,至少有一名专(兼)职工作人员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定期或不定期地向电子政务管理办公室主动报告工作,接受监督指导。
(三)建立健全政府公开信息的接收工作机制、制度及实施办法等,认真做好信息的登记、汇总、分类、整理、管理及提供查询工作。
(四)每半月汇总一次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以及相应文件资料报送情况,每月5日、20日之前,向电子政务管理办公室上报书面报告。
第十二条保密局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行政机关的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进行保密审查。
(二)每年最少组织一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的保密教育培训普法工作。
第十三条法制办履行下列责任:
(一)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进行法律程序审核。
(二)协助相关部门开展政府信息公开活动。
第十四条司法局履行下列职责:
认真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列》的普法宣传工作。每半年向电子政务管理办公室上报一次普法宣传工作总结。
第十五条监察局履行下列职责:
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行政监察,督促落实。
第十六条目标管理考核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根据地委、行署和县委、政府的安排部署,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纳入行政机关的年度目标考核。确定考核分值,定期不定期进行督察考核。
第三章 主动公开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行使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事项,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涉及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
第十八条向社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事项,由各级行政机关具体确定;但是,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必须主动公开。
第十九条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职责范围内,按照“谁制作,谁公开;谁获取、保存,谁公开”的权限公开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机关负责公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属于主动公开事项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县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公开下列事项:
(一)政府规章和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和相关政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财政预、决算报告;
(五)重大投资建设项目审批和实施情况;
(六)政府集中采购情况;
(七)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
(八)税费征收和减免政策的执行;
(九)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报、预警信息和应对处置措施;
(十)公务员选拔录用以及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和实施情况;
(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二)国有企业重组改制、产权交易情况及国有控股企业资产运营情况;
(十三)重要人事任免。
第二十二条各乡(镇)场应当重点公开下列事项:
(一)贯彻国家、自治区、地区和县委、政府有关农村工作的政策、措施;
(二)财政、财务收支;
(三)各类专项资金、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使用;
(四)乡(镇)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
(五)乡(镇)场债权债务,筹资筹劳;
(六)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
(七)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分配;
(八)乡(镇)场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场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
(九)执行计划生育政策情况。
第二十三条县直各单位、各垂管单位应当重点公开下列事项:
(一)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三)社会公益事业建设;
(四)征收或征用土地、房屋搬迁及其补偿、补助;
(五)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
(六)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和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政策、措施的实施情况;
(七)实施社会公共资源配置,特定行业市场准入和有关资质、资格、技能的确定、授予,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或者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
(八)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和其他设计行政相对人、第三人权利义务的事项;
(九)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和标准;
(十)政府集中采购情况;
(十一)公务员选拔录用情况。
第二十四条对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事项,应当一并公开下列内容;
(一)部门职能、职责、权限、承办人;
(二)办事依据、原则、条件、程序、标准、时限;
(三)办事承诺;
(四)办事纪律和内外监督机制;
(五)办事结果和不服行政决定的法律救济途径、方式、期限;
(六)为便于公众了解公开的政府信息事项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政府信息可以单独适用下列一种或者同时适用若干种形式予以登载、提供、公布:
(一)政府公报或者政府公开发行的其他信息专刊;
(二)政府网站;
(三)政府信息咨询热线、服务站点;
(四)新闻发布会;
(五)档案馆、图书馆、公共阅览室、电子屏幕、公告栏;
(六)报刊、广播、电视;
(七)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有效形式。
行政机关应当探索实行免费发放政府信息资料;拓宽听证会、征求意见会、会议旁听等形式、范围;规范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公开政府信息;发展电子政务,加强政府网站建设与管理,重视利用互联网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应当在档案馆、图书馆、会议室、文化站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应当编制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指南和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并置放在本机关主要办事场所,方便公众查阅。
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规范性文本,可以从温宿政府网站(www.www.60617075t6.com)下载。档案局、图书馆对行政机关报送的不规范文件将不予接收。
第四章 依申请公开
第二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主动公开以外的政府信息。
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主动公开以外的政府信息,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包括数据电文形式)。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公民,可以口头申请,由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通信地址、联系方式、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描述、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及申请时间等。
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第三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予以公开或者已经按照规定移交给其他部门的,书面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制作、保存、掌握的,书面告知申请人该信息的掌握机关及联系方式;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场告知申请人;
(三)申请内容不明确的,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予以更改或者补正,能够当场更改、补正的,应当准许;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保密内容,但是能够区分处理的,书面告知可以公开部分的政府信息内容;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和措施。
第三十二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权利人的意见,并告知反馈意见的时限;权利人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权利人在规定的时限内无正当理由未反馈意见的,视为同意公开。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以书面形式将公开的依据和理由告知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权利人。
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不能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予以提供。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答复;因信息处理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15日内予以答复的,经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15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行政机关征求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权利人意见的时间,不计算在答复期限内。
第三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有关的政府信息内容错误或者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除可以向申请人收取信息检索、打印、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具体收费项目、标准,依照自治区、地区的价格、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并按照县域价格、财政主管部门的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
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公民,由本人申请并提供证明,经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审核,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五章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先公示、再议决的事项,以及涉及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其他事项,行政机关在作出决定或者实施、办理前,必须先向社会进行公示。
公示期限内收到的反馈意见,应当认真听取、研究;建议、批评合法、合理、科学或者有理、有益的,应当充分予以采纳。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程序和责任。
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和有关规定进行保密审查;对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报送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工作机构审查确定。
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合法有效。
第四十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行年度报告制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情况;
(二)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维护更新情况;
(三)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部分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等具体情况;
(四)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收费及费用减免情况;
(五)因政府信息公开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及行政赔偿情况;
(六)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行政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于次年2月20日前报送电子政务管理办公室,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不得通过任何途径、采取任何方式有偿提供政府信息。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收取成本费用的除外。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机关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新闻发布会制度,逐步实行定期举行新闻发布会,向媒体披露可以公开报道的政府信息,通报一个阶段或者一个时期的工作重点、拟采取的主要措施。
对重大疫情、抢险救灾、突发事件等事项的发生、进展、处置情况的政府信息,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媒体和社会发布。
第四十三条行政机关应当强化层级监督检查制度,由县人民政府对各乡(镇)场、县直各单位、各垂管单位,各乡(镇)场对站(所)、村(社区)、连队,县直各单位、各垂管单位对本单位、本系统所属站(所)、分局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开展情况、主要做法和存在的问题等进行定期检查。
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及时、全面地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工作委员会、职代会、群代会)报告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接受权力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主动、认真地听取政协和其他社会团体对改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积极接受民主监督。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采取设立批评建议、投诉举报信箱,设置专线电话,开展社会评议活动等方式,不断改进和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有权向其上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投诉、举报。受理投诉、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重大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把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考核体系,制定考核办法,明确责任机构、责任人员的具体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具体方式和措施,实行责任追究制度。考核结果应当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一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时限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在责令纠正的期限内没有改正的;
(二)阻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监督检查的;
(三)故意提供错误、虚假的政府信息的;
(四)对投诉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
法律、法规对前款所列行为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偿或者变相有偿提供政府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将违法所得退还缴费人;无法退还的,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第四十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保密审查规定公开政府信息,泄漏国家秘密的,由本机关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权限和政府信息公开协调机制的规定发布政府信息,造成泄密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隐匿或故意提供虚假政府信息,或者违法公开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信息,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行政机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应当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并责令其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行政机关对本机关的内部管理事务,应当拓宽办事、决策的公开范围,健全制度、明确措施,提高内部管理事务的公开化和民主化水平。
第五十三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实行垂直领导或者双重领导的有关部门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四条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气、供电、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对其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执行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阿克苏行署和县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职责权限,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前款所列公共企事业单位实行公共管理事务和公共服务信息公开。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由县电子政务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温宿县政府信息公开依申请公开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保障和落实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自治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规范》、《阿克苏地区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暂行)》和《温宿县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暂行)》有关规定和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指除县人民政府、乡(镇)场、县直各单位、各部门依法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的相关政府信息。行政事业单位依照本办法向申请人提供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依申请公开的基本原则:严格依法、真实准确、及时便民。
第四条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确定为国家秘密和涉及国家安全的信息;
(二)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
(三)依法受保护的个人隐私;
(四)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时,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行政事业单位提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申请时,可委托他人申请。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的,在政府门户网站上填写电子版申请表后,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受理机构电子邮箱;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通过电报、传真方式提出申请的,应相应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公民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民的姓名、工作单位、证件名称及号码、联系方式等;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四)申请提交时间。
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及联系方式等;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四)申请提交时间。
申请公开属于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信息的,应当提交当事人同意公开的书面证明。
第六条依申请公开不予受理的原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不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代理人申请时不出示申请人、代理人有效证件及授权委托书的,不予受理。行政机关应将不予受理的情况登记保存,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可以通过发放、邮寄或提供网上下载服务等多种方式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方便申请人通过互联网直接查询、获取有关政府信息。
第八条行政事业单位收到申请后应当当场登记,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作出答复:
(一)属于应当公开的,制作公开决定书,公开决定书应注明公开时间、公开场所、公开方式和应支付的费用。延长公开期限的,应说明延长的理由。
(二)属于不予公开的,制作不予公开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三)属于主动公开且已经主动向社会公开的,应当指引告知申请人。
(四)属于应当主动公开但未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指引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申请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协助将申请转递相关受理机关,同时告知申请人转递情况和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七)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九条应该向社会公开而未公开的事项,应当自收到申请人公开申请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在规定的期限内确实难以作出答复的,可以将答复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待障碍消除后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申请人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十二条申请人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属于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情形,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书面征询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不得公开;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作答复的,视作同意公开。
第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该行政事业单位有隶属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申请人提供。
第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应当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复制、抄录。对阅读、行动有困难的残疾人、文盲申请人,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按有关规定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递送等成本费用。申请人属于低保家庭的,凭有关证明免收费用。
法律、法规对收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有关规定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申请人隐瞒或者拒绝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政府信息的;
(二)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三)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
(四)违反规定收费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七条申请人认为行政事业单位不按规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该行政事业单位的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投诉,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要加强对依申请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可以依据本制度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各级监察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定期组织监督检查,对不依法履行公开义务的,应当及时督促其纠正。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县电子政务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温宿县政府信息公开审核制度
第一条为认真执行《温宿县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暂行)》,确保政府信息公开真实、及时、有效、安全,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在正式公开前,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程序进行预先审核。
第三条审核的原则是“谁主管、谁审批、谁负责”,未经审核的政府信息内容不得公开。
第四条审核的重点是公开的范围、形式、时限、程序等是否符合《温宿县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暂行)》的相关规定和要求。
第五条审核的内容是:公开信息的准确性、权威性、完整性和时效性。
第六条审核的程序是:拟定政府信息公开内容;分管领导审核;主管领导审签;需报上级或同级批准的,经批准后予以公开。
第七条对审核不严、公开内容失真、造成负面影响以及出现失泄密等问题的,监察机关将依照《温宿县政府关于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有关法规制度追究主要领导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八条本制度由县电子政务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九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温宿县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提高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工作的效率,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温宿县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暂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机关,是指县、乡(镇)场(含派出机关)以及工作部门(含其派出机构)、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机关,包括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或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的公文,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包括命令(令)、决定、公告、通告、通知、通报、提案、议案、报告、请示、批复、意见、函、会议纪要等。
第三条公文类信息公开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及时、高效的原则,在公文产生的过程中同步确定其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免予公开三种属性,其中:属于主动公开的,应当及时通过适当的途径发布。行政机关应当结合本级电子政务规划与建设,逐步提高公文类信息公开工作的效率。
第四条行政机关负责各自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的机构,负责管理、协调公文类信息公开的审核工作。
第五条行政机关的公文制发科室在完成公文拟稿的同时,应当根据公文的内容,对照办法的要求,在发文单上注明其属性,若属于免予公开的,还应当注明免予公开的理由。
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管理行为无关的内部信息,包括机关内部人事工资、设备管理、规章制度等信息归入依申请公开类政府信息,并按照办法审核该类信息是否可以公开。
第六条行政机关在审核公文时,应当以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同时审核拟稿科室有关确定的属性是否准确,免予公开的理由是否充分。
行政机关认为科室确定的属性不符合办法的要求,可以协商科室重新确定属性;协商不一致的,可以提出审核意见,由公文签发人确定。
第七条公文签发人在签发公文时,有权最终确定其属性。
第八条对联合发文,各联合发文机关应当协商确定公文属性。公文签发后,主办机关应当将其属性反馈给其他联合发文机关。
第九条公文签发后,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其属性,分别编入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目录、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目录和免予公开政府信息目录,其中:属于主动公开的,信息公开专门机构可以直接将该信息通过各自的政府网站或者其他形式按程序发布。
第十条行政机关的公文制发单中,应当列明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免予公开三种属性,也可以采用其他方式修订公文制发文单。
第十一条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和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帮助行政机关搞好公文类信息的审核工作。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产生的业务流程、办事指南、统计数据、执法文书以及其他非公文类信息公开的审核,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县电子政务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温宿县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
第一条为了切实加强和规范政府信息公开中的保密工作,确保党和国家秘密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自治区人民政府《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自治区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规定》、《阿克苏地区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暂行)》和《温宿县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暂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政府信息的公开保密管理工作坚持“谁公开、谁审查、谁负责”、 “事前审查、依法审查”、“公开信息不涉密、涉密信息不公开”的原则。
第三条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程序:根据本乡(镇)场、本单位、本系统工作职责和保密范围,相关科室初审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分管负责人审查;行政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四条各级行政机关成立政府信息公开保密领导小组,对所办公文、信息是否涉密进行严格把关,既要防止借口保密而出现该公开的事项不公开或不及时、不全面公开的情况,也要防止片面强调公开而发生失、泄密事件。
第五条各级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六条各级行政机关利用政府网站手段进行公开信息时,应进一步强化网络安全责任意识,做好对网络病毒的技术防范,经常审查公开的信息,定期修改后台密码,严格防止密码被盗或外泄。
第七条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具体的审查程序和责任;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或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
第八条各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是单位信息安全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提供信息的人员和系统管理人员是直接责任人。
第九条对因不执行保密制度造成失、泄密的,根据保密法规制度,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并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条各级保密工作机构负责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工作。
第十一条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的保密工作参照此制度执行。
第十二条本制度由县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温宿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的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保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进行,加强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根据《公务员法》、自治区人民政府《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阿克苏地区行署对违反政府信息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办法(试行)》、《温宿县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暂行)》规定和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温宿县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不传达贯彻落实上级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决定和要求的;
(二)制发违背上级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决定和要求的文件或者作出违背上级有关规定的决策、决定的;
(三)不按国家、自治区、地区、县政府有关规定编制、公开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指南并上报备案的;
(四)不按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目录规定的内容、形式和范围公开政府信息的;
(五)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温宿县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暂行)》的有关规定公开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真实,搞虚假公开的;
(七)不按照规定的时间、期限公开政府信息或不及时更新政府公开信息的;
(八)未经审查批准擅自公开政府信息的;
(九)故意泄露或者利用尚未公开的政府信息谋取个人利益的;
(十)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拖延办理或者不按经批准的申请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
(十一)提供政府信息违反自治区、地区、县政府规定收取费用的;
(十二)不受理、不答复有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举报和投诉的;
(十三)拒绝、阻挠、干扰依法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落实监督检查决定、要求的;
(十四)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的。
第四条有本办法第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监察局和电子政务管理办公室,行为人所在的单位责令改正并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调查、处理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第五条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行为实施责任追究的提起、调查、责任划分、责任认定、处理决定的作出及下达、权利救济等工作程序,依照《公务员法》、自治区人民政府《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阿克苏地区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暂行)》、《温宿县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暂行)》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本办法由县电子政务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